2022年3月1日,中央紀委辦公廳印發《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審理流程及文書規范》(中紀廳〔2022〕3號,以下簡稱《流程及規范》),明確要求各?。ㄗ灾螀^、直轄市)紀委監委參照執行。實踐中,地方紀委監委參照執行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關于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的問題
《流程及規范》明確中管干部違紀違法案件經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后呈報黨中央審批。與此相同,地方黨委管理的干部違紀違法案件,視輕重處分不同,也相應需要呈報同級黨委審批。但對于黨的中央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中央委員)、候補委員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以下簡稱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根據黨章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如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處分,在本人所在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黨委常委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與中央委員、中央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存在一定差別。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中央委員、中央候補委員黨紀重處分案件后,需要首先呈報黨中央審批,待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后,還需呈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并提請中央全會追認。而地方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重處分案件后,直接呈報同級黨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并提請全會追認即可。換言之,中央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包括兩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是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使用呈請中央審批的請示,即《中共中央紀委關于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對×××享受的待遇予以調整處理的請示》,第二次會議是中央政治局會議,使用呈報中央政治局會議的審查報告,即《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同志)問題審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的報告》。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處分批準程序可以參照呈請中央審批的請示,制作呈請同級黨委審批的請示即可,呈報中央政治局會議的審查報告不屬于地方參照執行的內容。
二、關于是否需要就提出降低職務職級建議征求同級黨委組織部干部監督部門意見建議的問題
2019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后,公務員實行職務和職級并行制度。2020年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經多次研究形成了對擬給予重處分的中管干部提出降低職務職級建議有關指導性意見。為進一步加強與組織部門的溝通協作,根據中管干部案件的特殊性,增設了征求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意見的程序,明確了對擬給予重處分中管干部降低職務職級的案件,在案件提請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前,由案件審理室按程序報批后,就擬給予重處分中管干部降低職務職級建議,書面征求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的意見。具體程序一般在案件經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室務會討論后,提請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審議前以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名義進行。同時,為保障征求意見程序的銜接順暢,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還與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建立了日常聯絡工作機制。據此,《流程及規范》在征求意見類文書中增加了就降低職務職級建議征求中央組織部干部監督局意見的函,具體包括被審查調查人系中共黨員和非中共黨員兩種文書。但考慮到全國的情況較為復雜,目前此項工作僅適用于中管干部案件,不要求地方參照執行。
三、關于規范表述受處分黨員申訴權及受理申訴的組織的問題
申訴權是黨員的基本權利之一。黨章第四條規定,黨員享有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的權利,黨的任何一級組織都無權剝奪黨員的上述權利?!吨袊伯a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黨員對于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理、處分或者作出的鑒定、審查結論不服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逐級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同時,黨紀處分決定中應當寫明受處分黨員享有的申訴權及受理申訴的途徑。
與原中管干部黨紀處分決定文書相比,此次修訂的《流程及規范》對申訴事項的表述更加精準,將原來的“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向中央紀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調整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按程序向中央紀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上述調整主要考慮到申訴案件遵循分級辦理原則,中央和地方情形不同,中管干部申訴程序只有中央紀委、黨中央,可以使用“按程序”概括表述的方式。但地方申訴程序層級較多,在制作處分決定書時,可以按照《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十八條,將申訴事項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按程序向本委、××黨委或××上級紀委、黨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比如,A省B市紀委作出的黨紀處分決定書,申訴事項可以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以按程序向本委、B市委或A省紀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再如,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作出的黨紀處分決定書,申訴事項可以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按程序向本組、B市紀委、B市委或A省紀委、A省委直至中共中央提出申訴”。
四、關于規范表述受處分公職人員申訴權及受理申訴的機關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十五條規定,政務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申請復審、復核的途徑和期限;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公職人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關于復審復核決定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復審、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對于地方各級監察機關來說,上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對于國家監委來說,則應區分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是國家監委對下級監察機關(包括省級監委和國家監委派駐機構)作出的復審決定進行審查并相應作出的復核決定,該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另一種是對國家監委作出的政務處分(處理)不服,按規定向國家監委申請復審的,這種情況下,國家監委作出的復審決定即為最終決定。在敘寫此部分時,如系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可以在政務處分決定書中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自收到本處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委申請復審”,在復審決定書中表述為“如不服本復審決定,可自收到本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如系國家監委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可以表述為“如不服本處分決定,可自收到本處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委申請復審”。